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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工作人员预防渎职罪专题

信息来源:宜昌国家税务局  文章编辑:木可  发布时间:2018-04-25 11:29:16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可以分为三大类,一类是《刑法》第八章中规定的部分贪污贿赂罪,一类是《刑法》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还有一类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及其他犯罪。在实践中,渎职罪往往给国家、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危害性有时比贪污罪、受贿罪等犯罪要更加严重,因此也是近年来查处和预防的重点。税务系统是渎职罪高发地带,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等犯罪行为时有发生,还有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犯罪也需要引起重视。为保护我们的干部,使广大干部通过学习法律知识,保持防患于未然的思想不放松,我们专题编发了这期信息资料,供税务工作人员认识渎职犯罪、了解工作中存在的风险点,今后更加规范、勤勉工作,远离渎职犯罪。

 

一、预防滥用职权罪问题

▲相关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案例

税务工作人员擅自截留税费滥用职权案

高春才,原系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国税局葛渔城分局局长。

2005年9月至2007年7月,高春才多次违反规定,越权收税并擅自截留税费。经查明:2005年9月至2006年1月,高春才擅自决定截留本分局代征的教育费附加共104818.94元;2006年2月至2007年7月又擅自征收按照规定已改由地税部门征收的教育费附加68174.01元,并且全部截留;2006年2月至2007年7月高又将分局代地税部门征收的城建税95022.16元截留了92989.91元。以上费用征收和截留后被高春才用于本单位开支。 

2007年7月25日,高春才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安次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9月22日被提起公诉,10月18日,法院认定高春才滥用职权罪名成立。

 

▲就案说法

滥用职权罪的特点是:

1、超越法律赋予的职责和权限违法处理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

2、造成了重大损失超过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

3、主观上明知重大损失的后果会发生,但追求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高春才滥用职权案中,其擅自征收所在单位已无权征收的税款,又将税款截留不上交,既违法,又违反规定,虽然截留的钱款没有落个人腰包,而是用在了本单位的开支上,但是其行为本身已经违法,是渎职行为。高春才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累计达26万余元,已经符合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第四条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因此,高春才的行为构成犯罪。

 

二、预防玩忽职守罪问题

▲相关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和滥用职权罪属同一法条,详见本资料第1页。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玩忽职守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案例

1、税收征管员明知未办理税务登记即非法投入生产却放任不管玩忽职守案

张宏旺,原系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地税局城区税务分局税收征管员。

2004年4月开始,张宏旺按照单位分工,负责管理怀安县渡口堡乡经营户的税收征管工作。2005年8月,张家口涉黑组织头目李建安在怀安县渡口堡乡开办了拓鑫选矿厂,在未办理税务登记的情况下非法投入生产。2005年年底,张宏旺在对渡口堡乡的经营户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了拓鑫选矿厂非法进行生产的情况。但张宏旺因惧怕李的势力,恐遭打击报复,放弃管理职责,未按照税务规定向该选矿厂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等相关的税务文书,也未向其主管领导及相关领导进行汇报,致使拓鑫选矿厂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非法进行生产,偷税2714592.66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2009年5月31日,宣化区院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对张宏旺立案侦查。 

2、税务局长发现发票使用异常仍予批准玩忽职守案

周惠民,原系保定市新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场分局局长。 

2003年6月至2004年3月,周惠民在对保定市冀华废旧金属回收站使用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审核过程中,在发现该站使用发票异常的情况下,仍批准给该站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八次,共计140本3500份,致使该站的夏建国及该站受聘人员刘福来以每张70-80元不等价格卖给多家冶炼企业,共计2267份,虚开金额 224433702.76元,致使这些企业已向国家抵扣税款22443370.28元。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5日开庭审理了此案,2005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法院认定,周惠民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河北省废旧物资经营企业免税管理办法》中“验旧购新”制度执行,给国家造成8125184.76元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周惠民因犯玩忽职守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就案说法

玩忽职守罪的特点是:

1、行为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或职务宗旨。 

2、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不履行职责是指行为人负有履行职责的义务并且有条件可以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职责;不认真履行职责,是指行为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按职务要求认真完成,具体表现为:①马马虎虎,粗心大意;②草率应付、敷衍塞责;③虎头蛇尾,不恪尽职责;④不调查研究,盲目指挥;⑤懈怠渎职,拖延搁置,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3、造成了重大损失超过玩忽职守罪立案标准。

4、主观上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重大损失的后果,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导致重大损失后果的发生。 

张宏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面临一个两难困境:一方面负有履行职责的义务,不履行职责要负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履行职责却存在很大的困难,可能会受到打击报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张宏旺能将情况向单位领导汇报,由单位研究处理方案,组织人员出面处理税务登记工作,就不会出现因脱管造成的税收流失现象。张宏旺自作主张,一不对违法行为作处理,二不把问题向领导汇报,不履行有条件履行的职责,造成的损失自然要归责到张宏旺头上,其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必然要受到法律追究。 

张宏旺是因为不履行职责而犯罪,而周惠民是因为不认真履行职责而犯罪,他对工作马马虎虎,只求形式上过得去,对发现可能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现象不关心,未采取措施,致使违法行为失去控制,造成税收损失,同时也造成了自己的犯罪。

 

三、预防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问题 

▲相关法律条文

1、《刑法》第四百零四条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指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4、其他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相关案例

税务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

许国远,原系诸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检查股股长。

2004年6月18日,方松巨与诸暨华越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华越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方松巨挂靠华越公司,以华越公司的名义开发诸暨市区东昌路1#3#5#住宅楼项目,该项目发包给以方松巨自己为项目经理的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05年8月正式竣工。

2007年9月,诸暨市地税局根据省局统一安排,对全市房地产企业开展税收秩序专项整治,11月至12月间,时任诸暨市地税局稽查局检查股股长的许国远和工作人员夏林双对华越公司方松巨开发的东昌路住宅项目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许国远发现有钢材、水泥等“三材发票”列支成本,并怀疑建筑成本过高。方松巨获悉后,多次向许国远求情,并在2007年12月送给许国远人民币5万元和中华香烟2条,许予以收受。事后,许国远即对东昌路住宅楼项目账面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并根据账面情况计算出应交的企业所得税,未将本应因重复列支而须剔除的“三材发票”予以剔除,导致少收企业所得税576858.2元。

2008年,许国远因犯受贿罪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被判刑,其中因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就案说法

实践中,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表现形式主要有:

1、出于私情私利,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纳税人非法减税或免税;

2、通过篡改、虚填税收单据,不征、少征应征税款;

3、伪造虚假证明,捏造已缴税假象,使纳税人全部或部分逃避纳税义务;

4、对隐瞒、掩盖真实经营情况的纳税主体,故意不审查、不纠正,使纳税人不缴或少缴应缴税款。

在本案中,许国远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滥用职权罪是渎职罪的普通条款,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渎职罪的特殊条款,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许国远的行为以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定性。

 

四、预防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问题

▲相关法律条文

1、《刑法》第四百零五条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发票合计50份以上,或者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相关案例

1、税务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案

程龙海,原系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地税局干部。

2003年10月至2005年12月,程龙海利用担任武陵源区地税局第二税务分局发票专管员的职务便利,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的规定,采取虚假记帐或不记帐的方式先后从区地税局领取发票1079本,并自2004年3月至2006年2月私下将这些发票大量提供给纳税关系人使用,以收取税款名义将纳税关系人所缴纳的税款据为已有,并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12万元。

2007年1月,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判决程龙海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国税局干部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案

孙兵,原系北京市昌平区国税局征管科干部。

2000年9月至10月间,孙兵在征管科负责向“北京联中鑫商贸有限公司”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在该公司没有十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电脑版)审批手续、无防伪税控系统申请表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擅自决定向该公司出售十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电脑版)1605份,有265份被该公司经营者郑加文虚开,其中55份被抵扣,抵扣税额8094698.87元人民币。在此期间,孙兵收受郑加文贿赂款人民币24.5万元。

法院审理后,以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判处孙兵有期徒刑八年,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就案说法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的特点是: 

1、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明知自己在发售发票、抵扣税款以及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的行为会产生危害后果,而故意实施的。过失行为不能构成本罪。

2、客观方面必须是实施了徇私舞弊的行为,即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对明知是不符合条件的人仍为其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办理出口退税,并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这种犯罪的动机是各种各样的,有的为徇亲友私情,有的为了得到某种利益而亵渎国家赋予的职责等等。 

国家税务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需严格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职责,本案中程龙海、孙兵无视国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了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五、预防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问题 

▲相关法律条文

1、《刑法》第四百零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的;

3、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相关案例

税务稽查局局长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案

华峰,原系郑州市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分局稽查局长。

1999年年底,郑州市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分局稽查局根据群众举报,对郑州市第二电缆厂的偷税案件进行了查处。这个厂的厂长金某四处活动并找到了时任稽查局局长的华峰,先后给华峰送去人民币5万元,要求给予关照。华峰在收受贿赂后,将这个厂已涉嫌构成偷税罪的案件压住,仅仅以罚款了事。

2000年8月,郑州市国家税务局要求开发区分局清理移交1998年以来的税务违法案件,郑州第二电缆厂偷税数额比例较大,本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华峰私自更改数据,隐瞒事实,使第二电缆厂涉嫌偷税案件未移交公安机关。其后,华峰因群众举报被抓获归案。 

2001年,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认定,郑州市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分局稽查局局长华峰,因犯受贿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5年和6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5年。


▲就案说法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特点是:

1、“不移交”是指不向司法机关移交。“刑事案件”的判断应以行政案件涉嫌触犯《刑法》为标准,

2、税务工作人员构成本罪的主观表现是,对税务执法过程中查办的案件,明知构成犯罪而降格处理,以罚代刑,甚至放纵犯罪分子。

3、本罪在立案时对犯罪对象的要求,只需要有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对象对社会危害性较大,仅依行政法规已无法调整,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无需证明该案件的确切危害程度、罪名及犯罪嫌疑人等。

本案中华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明知郑州市第二电缆厂涉嫌偷税数额比例较大涉嫌偷税罪时,却收受他人贿赂,私自更改数据,隐瞒事实,使第二电缆厂涉嫌偷税案件未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其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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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绍松 资深大律师
赖绍松律师先后毕业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获法学学士、法学硕士、管理学硕士学位,系中共党员,资深律师,近30年办案经验,精通税法、房地产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等法律制度,谙熟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富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详细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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